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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师怀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师怀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81号。法定代表人和福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鸿基,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怀荣。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师怀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鸿基、被告师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到怀来县理想上城建筑施工的企业。被告丈夫高宏于2013年12月来到本企业工作,2014年12月6日其因病向我公司借款25000元,次日高宏死亡,现要求与欠被告丈夫工资相互抵消。(2015)怀劳人仲案字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所欠工资。高宏于2013年12月到我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是知情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一年时效的规定,高宏应在2013年12月起一年之内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给予其双倍工资,但其并未主张权利,故该项请求仲裁裁决错误,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高宏上班期间欠其工资数额14000元及双倍工资数额220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条一份,证明高宏因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际支付25000元。被告师怀荣辩称,我丈夫于2013年12月10日到原告承建的怀来县理想上城项目工地上班,2014年12月7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当时因病情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不是25000元。此案为劳动争议案,原告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另行起诉,要求返回25000元,不应与所欠工资互相抵消。2014年12月7日高宏死后,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应从高宏死后起计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存在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师怀荣的丈夫高宏于2013年12月10日到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怀来县理想上城项目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7日,被告丈夫在工作中因病死亡。在原告与被告丈夫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尚欠其工资14000元,在高宏死亡前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师怀荣丈夫高宏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后,即与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期间所欠其工资,被告师怀荣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取得,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4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丈夫高宏于2013年12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次年12月份死亡,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高宏主张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开始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且在高宏死亡后,被告一直向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请求权利救济,故原告诉称被告丈夫高宏未在时效期间内主张双倍工资,已丧失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宏在死亡前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该请求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院可以合并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原告向高宏借款数额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被告认可2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师怀荣所欠高宏生前工资14000元;二、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师怀荣未与高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三、被告师怀荣返还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宏生前借款20000元。以上三项相互抵顶由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师怀荣付清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丽娟代理审判员  闻 达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