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江苏中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德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德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891号原告江苏中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开发区振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封其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付、张秀香,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德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彩虹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丰山,总经理。原告江苏中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诉被告安丘市德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付与张秀香、被告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鹏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环氧模塑料材料,且原告均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材料,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为60天。2013年1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确认欠款合计为239283元,加上被告后期进货及扣除后期回款,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6763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德丰公司给付原告中鹏公司款项167633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丰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拒付对方的款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处理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中鹏公司(供方)与被告德丰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鹏公司为被告德丰公司供应环氧模塑料,规格为43*73数额12000千克,单价18元,金额216000元,产品质量与技术要求按双方约定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账期6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原告中鹏公司(供方)与被告德丰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鹏公司为被告德丰公司供应环氧模塑料,规格43*73的数额10000千克,单价18.5元,金额185000元;规格43*58的数额50000千克,单价18.5元,金额925000元,产品质量与技术要求按双方约定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账期60天,合同其他事项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致。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1月19日,欠款合计为239283元。此后被告德丰公司给付原告中鹏公司100000元后,尚欠139283元未付。2013年1月29日、3月10日,原告中鹏公司分别又向被告德丰公司供应环氧模塑料540千克、1035千克等价款合计28350元。上述欠款合计1676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出库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鹏公司与被告德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德丰公司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拒付对方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产品并未约定质保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2年作为质保期。其次,被告德丰公司主张在2011年9月27日前原告中鹏公司提供的环氧模塑料生产成成品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中鹏公司不予认可。现被告德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其已过法定的质保期,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丰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中鹏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德丰公司尚欠原告中鹏公司款项167633元,原告中鹏公司要求被告德丰公司给付欠款1676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账期60天。原告中鹏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故对原告中鹏公司主张的167633元利息,应当从原告中鹏公司主张时间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德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76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丘市德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