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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峰彬与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彬,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75号原告:林峰彬。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杰。原告林峰彬与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林峰彬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汽油机气门配件。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催讨对账,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86877元。此后,被告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68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77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油机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欠货款86877元。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林峰彬与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877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877元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峰彬货款868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92元,由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朱佩爱人民陪审员  华丽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