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刑执减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1604号罪犯王军,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永登监狱。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0000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王军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二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