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477号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杨某某,女,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住江苏省海门市。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被告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虽然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但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江苏省海门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