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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63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备案登记号为路桥B23801,后座乘坐李奎),途经104复线温岭市泽国镇火车路桥下路段,因未按让行标志让行,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备案登记号为椒江J85991,后座乘坐聂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重伤及张某甲、聂某、李奎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被送到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治疗,并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后于次日自行离开医院。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5年7月21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大溪镇金岙村工业园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的证言,前科查询,指令出动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郭军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