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增亮、陈丙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增亮,陈丙新,曾现友,刘云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希孔,该社职工。被告刘增亮。被告陈丙新。被告曾现友。被告刘云本。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被告刘增亮、曾现友、陈丙新、刘云本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崔希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亮、曾现友、陈丙新、刘云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农信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增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约定执行利率10.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与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合后原告向被告刘增亮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一、被告刘增亮归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128691.8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二、被告陈丙新、曾现友、刘云本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增亮、曾现友、陈丙新、刘云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增亮因贷款到期资金不足,向原告沂源农信申请借新还旧贷款20000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增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约定执行月利率10.50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刘增亮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2012年8月10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曾现友、陈丙新、刘云本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丙新、曾现友、刘云本自愿为刘增亮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增亮借款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刘增亮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增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9元,事实清楚,因刘增亮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刘增亮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现友、陈丙新、刘云本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刘增亮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增亮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亮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9元。二、被告刘增亮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曾现友、陈丙新、刘云本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现友、陈丙新、刘云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增亮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保全费2163.50元,由被告刘增亮、曾现友、陈丙新、刘云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