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261号原告: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龙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花,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颖,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龙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延吉市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物业费共计6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647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违约金174.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李淑琴是延吉市阳光小区15号楼5单元5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7.8平方米。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延吉市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为延吉市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小区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按应交管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的养护以及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延吉市阳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14年5月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647元(107.8平方米×0.5元×13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延吉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复印件1份,委托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催交物业费通知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具有物业服务管理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延吉市阳光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阳光小区业主,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费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月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647元及违约金174.69元。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车秀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