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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洪划、魏成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洪划,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布尔津县友谊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俊辉,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予军,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依莫克信用社主任。被告:韦洪划。被告:魏成威。被告:张新辉。被告:许建强。被告:李红英。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韦洪划、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予军,被告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洪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韦洪划、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订立农户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洪划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均为9‰,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3.50‰。被告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对被告韦洪划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韦洪划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42055.60元,利息7944.40元。被告韦洪划、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韦洪划向原告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157944.40元、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被告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辩称:原告信用社诉称属实,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请求先予执行被告韦洪划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韦洪划、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韦洪划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月利率9‰,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按13.50‰。同时,被告韦洪划、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对被告韦洪划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原告信用社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韦洪划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韦洪划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42055.60元,利息7944.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窝依莫克信用社)农信借字(2014)第9633号农户借款合同、农信借保字(2014)第9633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2014年4月9日11-03519633借款借据、2015年6月26日11-07851952收回贷款凭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韦洪划、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之间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韦洪划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韦洪划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韦洪划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洪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洪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57944.4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计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0‰计付;以15794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0‰计付。应从中扣除已归还贷款利息7944.40元);二、被告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洪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08元,减半收取为1868.04元,原告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186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由被告韦洪划、魏成威、张新辉、许建强、李红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英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皖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