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京某。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和永波,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京某及其辩护人和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何京某驾驶陕某某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载张宝某、丁国某、冀幼某、郑秦某、郑克某、丁满某、贾秀某)出某某市殡仪馆东门左转弯上马鸣路时,适逢王大某驾驶陕某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马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陕某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撞翻路旁摊贩雷会英的摊位,车内乘坐人丁国某被甩出车外,砸向雷会英的身体后倒地。张宝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丁国某、冀幼某、郑秦某、郑克某、丁满某、贾秀某、雷会英不同程度受伤。雷会英的摊位及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张宝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脊髓、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何京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大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宝���、丁国某、冀幼某、郑秦某、郑克某、丁满某、贾秀某、雷会英无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人何京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其单位与被害人张宝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七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京某的犯罪��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京某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何京某所在的单位与被害人张宝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何京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田秋玲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