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钱城英与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城英,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城英。委托代理人徐政。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夏卫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城英因要求撤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复函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政、黄爱华,被上诉人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安住建局)为海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负责该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4年2月12日,海安住建局因海安县城宁海路西侧长江路北侧区域改造工程项目征收工作的需要,向海安发改委发出海建(2014)18号《关于请求确认海安县城宁海路西侧长江路北侧区域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函》。同月13日,海安发改委复函海安住建局,其内容为:经审查,该项目已列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并经海安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钱城英对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征补字(2014)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的,但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为是海安发改委对海安住建局询问案涉地块的工程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仅是表述了既已客观存在的事实,即该工程项目已纳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并经海安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复函本身对钱城英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影响,仅是为被函告的海安住建局实施房屋征收后续行政行为提供了依据。况且,钱城英已经对海安县人民政府案涉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认为海安发改委的复函行为对钱城英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钱城英的起诉。钱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城英不服海安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得知海安发改委曾作出被诉复函。被诉复函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复函是对钱城英房屋实施征收的必备条件,对钱城英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海安发改委答辩称,海安发改委对海安住建局来函进行的回复仅陈述了既定事实,对钱城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害钱城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钱城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钱城英的起诉不具备第(四)项条件,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复函系海安发改委根据海安住建局的来函所作的回复,系一种客观事实的描述,其本身并不决定或者批准海安县城宁海路西侧长江路北侧区域改造工程是否列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如何实施征收补偿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复函不会对钱城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钱城英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钱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