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陈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403号原告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贤。委托代理人陈依,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帅。原告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因个人购车所需请求原告为其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1‰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2012年11月,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以下简称众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众安支行向被告提供透支资金91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比亚迪QCJ6480SJ汽车款项;本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及被告应向众安支行支付的手续费9492元的分期还款基数均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被告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透支资金、手续费/还款期数;如被告发生无法按期全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众安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内容。嗣后,原告向众安支行承诺为上述透支资金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众安支行于2012年11月20日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嗣后,被告从2013年7月起即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经众安支行催讨,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5月29日、9月28日及2015年1月29日分别替被告代偿了借款及手续费18375.53元、11687.25元、11667.04元和11605.19元,合计53335.0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代偿款53335.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46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委托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3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逾期垫付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4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众安支行相互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按约替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手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1‰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仅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335.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陈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346元。如陈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陈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