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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华娟与廖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蔡志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太,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某甲,司机。原告朱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凤、彭小太,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偶然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小孩廖某乙,现已满20周岁。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牢固感情,小孩出生后感情日益淡化,为利于小孩成长,原告一直不谈夫妻感情不和之事。现小孩已长大成人,原告对这段感情已心灰意冷,希望及早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为避开家庭矛盾,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曾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后因被告出车祸需要照顾,原告回家照顾被告一段时间。2010年原告一人独自外出打工至今,辗转深圳各地赚钱给小孩作为生活学杂费。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置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8号大院商品房以及夹层单车房。以原告名义购置了茂南开发区站南路惠福一街公寓房、茂名市高凉南路商品房、起亚小轿车一辆。双方的共同债务是购买茂名市高凉南路6号大院商品房的后期房贷及划线车位欠款4万元。唯一小孩已满20周岁,夫妻双方不涉及抚养费的争议。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期间没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茂名市高凉南路6号大院商品房、家具、车位(三项总估值35万元)归原告所有;位于茂南开发区站南路惠福一街公寓房(估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8号大院商品房以及单车房(两项总估值18万元)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为粤K×××××起亚小轿车一辆(估值两万元)归被告所有;购买茂名市高凉南路6号大院商品房的后期房贷10万元及附带划线车位4万元,共计14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经常外出只是谋求生计,双方感情未破裂,本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被告到茂名市茂南区建筑陶瓷厂办事时与原告认识,后经常来往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茂名市金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双方当事人认识后经常在一起聊天,被告还时常抽空接送原告上下班,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执,原告自2011年开始经常外出经商、打工,每年在家逗留的时间不多。2015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相互产生爱慕,经过了解才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才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包容,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人民陪审员  吴建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