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陈安乐、王丽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陈安乐,王丽琴,林庆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瑶,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乐。被告:王丽琴。被告:林庆寿。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告陈安乐、王丽琴、林庆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安乐、王丽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7.5‰,从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尚欠1181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25‰,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18431.25元,以本金149999.9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11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庆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乐、王丽琴、林庆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安乐与被告王丽琴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安乐、林庆寿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陈安乐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利率为7.5‰;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林庆寿自愿为被告陈安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林庆寿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陈安乐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安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8元、合同期内利息1181元、逾期利息18431.25元及复利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乐、王丽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98元、利息1181元、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为18431.25元,之后的逾期罚息以本金1499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息(以未付利息11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林庆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安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陈安乐、王丽琴、林庆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朱志贤人民陪审员 朱瑶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