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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秀萍与韩子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许秀萍,退休工人。被告韩子和,。原告许秀萍与被告韩子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秀萍诉称,我与韩子和2002年协议离婚并进行了财产分割,约定位于桥东区杨家坟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产归我所有,我于2006年11月22日一次性支付韩子和房屋折价款12000元,付款有郑际东作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将诉争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张家口市毛纺织厂证明一份。4.韩子和出具的收条一张。5.离婚证一本。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归原告许秀萍所有,许秀萍退还韩子和1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当日领取了离婚证。原告于2006年11月22日给付被告韩子和12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写明从此双方互不相干,房产归于许秀萍。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韩子和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许秀萍与被告韩子和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约定的欠款,虽尚未进行产权转让登记,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告韩子和名下,但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应归原告许秀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归原告许秀萍所有。被告韩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许秀萍名下,所需税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