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伟、李悦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永伟,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原告李悦龙,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地址徐水区永兴西路38号。负责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彬,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永伟、李悦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连福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伟、李悦龙诉称,2015年5月18日17时20分,李永伟借用李悦龙的冀F863**轿车在城区南关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铁道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朱红联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朱红联受伤。事故发生后,朱红联被送到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此事故经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李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联无责任。2015年7月5日,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朱红联各项损失71000元,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我公司去交警队调查肇事车辆车险套牌,其使用的是假牌照。2、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有效期内行驶,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李永伟的驾驶证、冀F863**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朱红联医疗费票据18757.4元,满城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票据1张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每天100元计算49天。3、营养费3000元,每天60元计算50天。诊断证明中证实需加强营养。4、车损鉴定费50元,票据1张。5、电动自行车损失530元,鉴定结论一份。6、护理费7650元,朱红联由李星(又名李宝兴)进行护理51天,李星在保定市满城区曙光加油站上班,月工资4500元。有李星户口本、保定市满城区曙光加油站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实。7、误工费17500元,朱红联在保定市满城区曙光加油站上班,月工资3500元。有朱红联户口本、保定市满城区曙光加油站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实。8、伤残鉴定费870元,票据一张。9、伤残赔偿金20372元,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证实。10、交通费120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朱红联、李宝兴来往医院、出院、鉴定等发生的费用。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1项共计79829.4元,经调解原告方赔付71000元。12、满城区交警大队赔偿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向事故伤者支付各项损失7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核实调查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原告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我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车损鉴定费不承担。;电动自行车损失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证明不认可,未提供劳动合同,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予以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以认可;满城区交警大队赔偿凭证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李永伟借用李悦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证实,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被告不认可事故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结合相关证据,本院核定朱红联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2、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朱红联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650元,应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800元。4、朱红联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372元。5、朱红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6、车损530元,鉴定费50元。另外,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870元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3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62772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伟、李悦龙垫付款62772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李永伟、李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