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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行贿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燕铭、张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能够承建蒙城县中医院的工程,共送给蒙城县中医院院长丁某某现金16万元:一、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接到蒙城县中医院院长丁某某的电话,丁某某未说缘由找李某某借现金8万元,李某某当时一直做着蒙城县中医院的零散工程,李某某考虑为了能够继续做蒙城县中医院的其他工程,就答应了丁某某的要求,在丁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后的一天上午,李某某分二次交给赵某现金8万元,由赵某把钱交给了丁某某,被丁某某收下。李某某为了日后可以继续做蒙城县中医院的工程,也未找丁某某索要。二、李某某为感谢丁某某给其工程干,分三次共送给丁某某现金8万元,均被丁某某收下。1、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丁某某女儿要出国留学的消息后,到丁某某办公室送给丁某某现金2万元,丁某某收下。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送给丁某某现金3万元,丁某某收下。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送给丁某某现金3万元,丁某某收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贿16万元,其中有8万元是借款行为,给丁某某女儿出国留学的2万元是礼金,不应定为行贿金额。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主动坦白,积极上缴行贿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提供了李某某、丁某某的询问笔录、蒙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暂予保管物品登记表四份证据,证明指控的第一起8万元是民间借贷,被告人积极上缴行贿款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经蒙城县中医院院长丁某某同意,以蒙城县德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蒙城县中医院老干部公寓扩建工程(审计价格131.529773万元),并顺利领取工程款131万元。后李某某为感谢丁某某,并为了能够继续承建蒙城县中医院的一些零散工程,于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分三次共送给丁某某现金8万元,均被丁某某收下。1、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丁某某女儿要出国留学的消息后,为表示对丁某某让其做蒙城县中医院工程的感谢和祝贺丁某某女儿出国留学,到丁某某办公室送给丁某某现金2万元,丁某某收下。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丁某某让其做蒙城县中医院的工程,到丁某某家中送给丁某某现金3万元,丁某某收下。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丁某某让其做蒙城县中医院的工程,到丁某某家中送给丁某某现金3万元,丁某某收下。另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接到蒙城县中医院院长丁某某的电话,丁某某向李某某借现金8万元,第二天,李某某分二次交给赵某现金8万元(一次五万元,一次三万元),由赵某把钱交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蒙城县中医院盖内科楼时购买的几户民用房房主的搬家费用。2014年6月,丁某某家属程某某退给李某某现金6万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6万元行贿款上缴。再查明,2014年8月29日,在有关单位询问时,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了行贿事实。2015年4月17日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某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蒙城县“庄子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申请及审批文件,证明蒙城县中医院2011年7月份申请在原蒙城县老干部公寓内扩建“庄子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工程。2011年7月底,蒙城县环保局、蒙城县发改委、蒙城县城建委和蒙城县政府批复同意该项目。2、工程承包合同、审计报告和工程款支付手续,证明2011年10月12日,蒙城县中医院就“庄子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工程和李某某挂靠使用德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土建、钢构和装饰三部分均进行了审计。蒙城县中医院支付李某某工程款131万元。3、被告人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及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年龄等自然状况;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检察机关以书面通知并接受询问,随后被立案侦查。4、暂予保管物品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上缴违纪款6万元。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在蒙城县德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2011年,李某某说他接了一个中医院的工程,但他没有资质,想挂靠德邦公司,其让他交给公司5000元管理费,后来李某某拿了合同到其公司,其将公司的印章盖好交还给李某某。其公司没有干这个工程,李某某是个体户,是他个人干的工程。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某是其儿子。其一直在蒙城县中医院干一些修修补补的工程,后来年龄大了,其儿子李某某接着干了。李某某曾经挂靠一家公司干了中医院的一个工程,因为其以前在中医院有帐户,后来李某某这个工程的结算款都是通过其原来的帐户领的钱。7、证人赵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其是蒙城县中医院总务科副主任。主要负责单位基建、处理医疗垃圾、水电维修和物资采购等工作。2011年,中医院为争创二甲医院,购买了几户老百姓的房子,用于建医院内科楼。因为有几户老百姓不愿意,丁某某没有办法,就答应给他们搬家费。2011年7、8月份一天,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让李某某准备了8万元钱,让其去拿。李某某分两次,一次5万元,一次3万元给其8万元现金,其把这8万元都在丁某某办公室交给了他。后来丁某某支付了7.6万元给潘某某等三家做为搬家费,这三人都给丁某某写了收条,丁某某将这些收条交给其保管。2011年,中医院申请“庄子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经审批后,丁某某说这个工程紧,就安排一直在院里干杂活的李某乙、李某某父子干这个工程。2011年10月份,工程结束后,丁某某交给其三份签了字、盖了公章的合同,交给李某某,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后来工程款都是李某某以他父亲的名义经过审批领取的。8、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一直在中医院干掏下水道、修理厕所等这样的活。2011年,丁某某让李某乙在蒙城县老干部公寓院子里扩建,做“庄子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因为李某乙年龄大了,他儿子李某某具体干的。李某某挂靠了一个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和赵某代表中医院签订的合同。工程分为土建、钢构和装修三个部分。2012年8月的一天上午,李某某为表示对丁某某让其做蒙城县中医院工程的感谢,和祝贺丁某某女儿出国留学,到丁某某办公室送给丁某某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早上,李某某到丁某某家中给他修座便器时,为感谢丁某某让其做蒙城县中医院的工程,送给丁某某现金3万元,并把装钱的塑料袋放在客厅门口的鞋架上,丁某某收下。2014年春节前一天早上,李某某为感谢丁某某在以前的工程上给他的帮助和照顾,到丁某某家中送给丁某某现金3万元,并把装钱的塑料袋放在客厅衣帽架下面,丁某某收下。2014年7月份,丁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去找他家属程某某,并把送的8万元拿走,后来李某某说其中两万是给小孩上学的,坚决不拿回去,只拿走了6万元,其余的被丁某某开支了。2011年夏天的时候,中医院从医院东墙外买了十几家民房准备建住院部,但有潘某某等三家人一直闹,想多要点钱。丁某某就找李某某借8万元钱,并安排总务室的赵某办理,后来赵某分两次交给丁某某8万元现金,一次5万元,一次3万元,丁某某后来将钱交给闹的那几家人,他们就不闹了。2013年上半年,丁某某将8万元钱在办公室还给李某某,李某某收下。因为双方都熟,没写收据。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交待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供认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丁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向李某某借8万元,并说钱准备好后交给赵某。李某某考虑一直干着中医院的一些活,就同意了。第二天上午,李某某在中医院的院子附近将装在塑料袋中的5万元交给赵某,下午又将从朋友处借的3万元交给赵某。赵某和丁某某均未给李某某打借款条据,李某某因为想以后继续能干中医院的活,事后也未要丁某某还钱,借朋友的3万元钱,也是李某某自己出钱还上的。丁某某一直未将借款还给李某某。2011年,丁某某让李某某在蒙城县老干部公寓院子西南的沟边上盖五间钢构房子,快建好时,丁某某说基础比较牢固,让再往上接两层,并提出要签订合同。因李某某无相关建筑资质,就找到蒙城县德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某,交了5000元管理费,以该公司的名义和中医院签订合同。蒙城县中医院的老干部公寓这个工程分为土建、钢构和装修三个部分,都是李某某干的,赵某将三份合同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从德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了印章后交给赵某。为了感谢丁某某给李某某干了这个工程,2012年8月份,李某某为表示对丁某某让其做蒙城县中医院工程的感谢和祝贺丁某某女儿出国留学,到丁某某办公室送给丁某某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为感谢丁某某让其做蒙城县中医院的工程,到丁某某位于中医院家属楼四楼的家中送给丁某某现金3万元,并将钱放在鞋柜上,丁某某收下。2014年春节前,丁某某让李某某到他家中修座便器,李某某为感谢丁某某让其做蒙城县中医院的工程,在丁某某家中送给丁某某现金3万元,丁某某收下。2014年7月份,丁某某家属程某某在蒙城县中医院农合科办公室退给李某某6万元,并说有关单位正在查丁某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主动上缴行贿款,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李某某给丁某某的8万元是行贿款,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一起8万元是借款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的女儿出国留学时送的2万元是礼金,不应作为行贿金额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贿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吉峰审 判 员  张燕园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