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彬,王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彬,王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杰,系乌丹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国彬,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福华,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彬、王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彬、王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刘国彬、王福华自原告处借贷款15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0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国彬、王福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彬、王福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牧民信用互动协会会员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刘国彬自原告处借贷款15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0年9月1日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刘国彬自原告处借贷款15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0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国彬、王福华系夫妻关系,涉案的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国彬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福华作为被告刘国彬的妻子亦应积极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彬、王福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彬、王福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56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青审 判 员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