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关金侠与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金侠,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957号原告关金侠,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林,经理。原告关金侠与被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蜘蛛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金侠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到被告设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潞大街美丫美鞋城的蜘蛛王专柜,从事销售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无双休日和节假日,也没有休过年休假。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6日,被告找理由将原告辞退,辞退后也没有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5%的赔偿金3125元;2、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95元;3、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社会保险补偿3840元。4、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320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蜘蛛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而原告并非在此地工作。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聘用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关金侠称其于2009年9月25日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美丫美鞋城部门经理汤国荣招聘,到该鞋城的蜘蛛王专柜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8月26日,蜘蛛王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在收到此函后,关金侠表示不同意,其称蜘蛛王公司督导渠永青与其沟通,让其“好好干,事过去就过去了”,此后,关金侠继续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其因蜘蛛王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在庭审中,关金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银行对账单原件,显示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2012年、2014年的部分美丫美鞋业连锁商品销售单,该单商品编号显示为蜘蛛王,销售员处有张桂霞的签字,上述单据有“美丫美良乡二店现金收讫”章或“美丫美百货现金收讫”章;3、解除劳动关系函复印件,内容是“尊敬的美丫美鞋城领导:蜘蛛王专柜导购员关金侠、张桂霞连续三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按照末位淘汰管理办法,导购员将自动离职,鉴于张桂霞休产假,我们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恳请贵鞋城协助办理招聘优秀导购员,以便完成专柜事务交接,顺祝商祺!阮孙坚,2014年8月26日”;4、2013年9月份日报表原件,显示每日销售的商品情况;5、蜘蛛王公司2013年会特刊杂志原件一本,该杂志第67页有关金侠参加2013年营销年会的照片合影,第66页有阮清新年会发言照片,显示其系北京销售分公司总经理,第68页有阮孙坚在年会的发言照片,显示其系北京销售分公司副总经理;6、供应商经营数据统计表复印件,其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29日,供应商为蜘蛛王,销售额60833元(331双),应扣费用11597.05元,实结金额为49235.95元,以及费用明细表,关金侠称该表是美丫美鞋城填写,然后由其传给蜘蛛王公司;7、良乡美丫美2014年5月份工资表(补充)复印件及良乡美丫美2014年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5月份补充工资表显示张桂霞、关金侠系良乡一店导购,两人任务均是25000,销售金额13975.5,任务提成280,合计280,胡大力在出纳处签字,余丽在会计审核处签字。6月份工资表显示上述二人均是岗位工资900元,加班9天,加班工资315元,节假日工资120元,工龄工资200元,店务管理100元,保险补贴500元,话费20元,全勤奖50元,工资合计2205元,会计余丽审核,胡大力签字,并书写“打到员工自己卡上”;8、北京蜘蛛王2014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关金侠称该表系管理人员工资表,该表显示阮清新为副董事长,阮孙坚系副总经理,余丽是会计,胡大力是出纳,渠永青是自营店主管;9、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孙×证言称其系美丫美鞋城员工,任职财务人员,工作职责中有做工资一项,特证明关金侠和张桂霞二人的工资在其任职期间从未做过。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营业部调取的关金侠银行对账单交易对手明细,显示2014年度,胡大力每月通过转账方式向关金侠发放工资,摘要出显示“良乡美丫”或“良乡1店”。经核算,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为2961.42元,为方便查明案情,法院至美丫美鞋城调查有关问题,经向该鞋城店长郑秀伶核实,其表示其系2014年年中开始担任店长,并称张桂霞、关金侠系蜘蛛王柜台的销售员,且张桂霞是2014年9月离职,关金侠是2014年11月离职,上述二人每月休息四天,法定节假日一般不休,不清楚二人是否休带薪年假。郑秀伶还称解除劳动关系的函未经其发放,但是张桂霞、关金侠收到该函后,其曾看过;阮孙坚是实际租用摊位的人,是阮孙坚个人营销,租金亦是其个人支付,销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到阮孙坚个人账户;张桂霞、关金侠的工资也是阮孙坚支付,美丫美鞋城并不经手。另查明,关金侠系农业户口。未有证据显示蜘蛛王公司已经为关金侠缴纳社会保险,但关金侠自认蜘蛛王公司自2011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其200元作为保险补偿金。2014年9月23日,关金侠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蜘蛛王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2、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95元;3、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9800元;4、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社会保险补偿3840元;5、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320元。2015年3月1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48号裁决书,驳回关金侠的申请请求。关金侠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关金侠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48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商品销售单;有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对账单交易对手明细、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单等证据及法院向美丫美鞋城相关人员核实的情况,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曾在美丫美鞋城的蜘蛛王专柜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被告公司对蜘蛛王品牌具有经营管理的职责,但其仅是提交书面答辩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其应该掌握的蜘蛛王专柜实际经营情况怠于举证,故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对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在收到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后,仍继续在被告单位专柜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且离职原因系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实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及工作年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5%的赔偿金3125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及行政部门的先行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美丫美鞋城店长负责记录考勤,经法院向美丫美鞋城店长核实,原告法定节假日一般不休息,鉴于该店长实际担任该职务的时间系2014年年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6.94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工资表复印件,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关于其他月份是否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因被告怠于举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扣除已经2014年6月份支付的部分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6.94元。原告要求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金3840元的诉讼请求,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亦或是已经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在用人单位二年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689.81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金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元。二、被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金侠二○一四年六月至二○一四年八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百八十六元九角四分。三、被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金侠二○○九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三千八百四十元。四、被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金侠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四年八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八角一分。五、驳回原告关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