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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曹忠飞与上海西贝思船务有限公司、孙菘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飞,上海西贝思船务有限公司,孙菘人,上海广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曹忠飞,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王新波、钱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西贝思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菘人,总经理。被告孙菘人,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琳,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广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曹忠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新波、钱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忠飞与被告上海西贝思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思公司)、孙菘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广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广深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亮律师,被告孙菘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第三人与被告西贝思公司开始业务合作。同年四月,因被告西贝思公司要求第三人以美金支付运费,而第三人银行账户内美金不足,因此被告西贝思公司要求以美金折合人民币作为担保,原告于2014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孙菘人汇款17万元。2014年7月,被告西贝思公司与第三人终止业务合作。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返还17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贝思公司与被告孙菘人连带向原告返还17万元及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因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第三人与被告结算运费时已经将上述一半押金予以抵扣,因此,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西贝思公司与被告孙菘人连带向原告返还86,564元及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西贝思公司受第三人委托进行货运代理业务,第三人此前欠被告西贝思公司运费,后第三人又委托被告西贝思公司运输一批货物,需要第三人以美金进行结算,第三人没有足够美金,因此希望以交付人民币作为该批货物的保证金,因为自然人之间走账结算较为便利,因此实际是第三人的17万元转由原告汇入被告孙菘人的账户。从双方所签订的备忘录也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保证金系公司间行为,与原告个人无关。2、由于被告西贝思公司业务员的QQ号被盗,17万元汇款给案外人,被告西贝思公司业务员已经报案。此后,被告西贝思公司与第三人实际已经就本案所涉17万元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抵扣第三人欠被告西贝思公司的运费,并且已经实际履行。3、原告将被告孙菘人列为被告不适格,本案系公司之间的经营行为。第三人述称: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为从被告西贝思公司处拿到提单,与被告西贝思公司结算运费,被告西贝思公司扣除两笔押金50%的金额后,实际向第三人收取108,545元并出具现金收据。因此,被告西贝思公司还应当返还50%的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2014年年初,第三人委托被告西贝思公司开展货运代理业务。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孙菘人转账17万元。同年7月4日,第三人员工顾飞向被告孙菘人转账3,129.04元。2014年7、8月,第三人与被告西贝思公司签署备忘录,载明被告西贝思公司已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退还第三人保证金173,129.04元至第三人员工顾飞(有待核实)通过QQ发送给被告西贝思公司业务人员树洁的指定退款账户,第三人称顾飞并未在QQ上提供过该账户信息,至此双方认为有可能遇到网络经济诈骗,被告西贝思公司已于2014年7月10日向公安部门报案。为不影响双方正常业务,在公安部门认定案件性质前双方达成备忘录:如因第三人员工原因或者第三人员工串通第三方致使该笔资金流失的,第三人承担所有责任;如因双方员工私下串通,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如因被告西贝思公司原因或其人员串通,被告西贝思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如公安经侦部门作出侦查结论此案为单纯网络经济诈骗案件,被告西贝思公司承担所有责任;第三人有4票提单,其中MCC543820、MOLUXXXXXXXXXXX、SHZEXXXXXXXX的3票提单由被告西贝思公司先签发给第三人;OOLUXXXXXXXXXX的1票提单暂扣押于被告西贝思公司,待第三人付清6月、7月的运杂费并到账后,被告西贝思公司可将提单OOLUXXXXXXXXXX签发给第三人。2014年8月22日,被告西贝思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现金收据一张,载明“应收第三人2014年6-7月总运费,折195,109元,退还第三人押金86,564元,实际收取现金108,5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提供的备忘录、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提供的现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员工顾飞均因第三人与被告西贝思公司之间的业务向被告孙菘人转账支付保证金。此后,该笔保证金可能因网络诈骗而损失,被告西贝思公司与第三人在备忘录中对该损失根据双方可能存在的过错责任分情况在双方间进行分配,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暨原告在该备忘录上签字。因此,原告对上述保证金的交付处理情况应当知悉但未提出异议。此后,在被告西贝思公司与第三人结算运费时将50%的保证金直接从运费中予以抵扣。综上,本院认为,从备忘录及现金收据所载明的内容难以得出原告诉请所涉款项在法律层面的支付主体系原告,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忠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