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施寿结与陈保进、童晓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寿结,陈保进,童晓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施寿结,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子龙。委托代理人朱红岚。被告陈保进,农民。被告童晓霞,农民。原告施寿结与被告陈保进、童晓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施寿结诉请: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租金1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玲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寿结的委托代理人章子龙、朱红岚及被告陈保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原告施寿结与被告陈保进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的二个月内返还原告租金14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对该款项至今未有支付,该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保进、童晓霞返还原告施寿结租金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保进、童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玲晓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