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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刘素萍与吴广文、徐宝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萍,吴广文,徐宝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621号原告刘素萍,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文,居民。被告徐宝巧,居民。原告刘素萍与被告吴广文、徐宝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文、徐宝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萍诉称: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25日间,被告吴广文因经营需资金先后三次向我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广文未能还款。因被告吴广文与徐宝巧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吴广文、徐宝巧共同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广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宝巧辩称:我对被告吴广文向原告刘素萍借款毫不知情,此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与被告吴广文正处于诉讼离婚过程中,此款应属于被告吴广文的个人债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素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广文与徐宝巧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吴广文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刘素萍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吴广文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2月2日、2012年2月25日,被告吴广文再次立据分别向原告刘素萍借款50000元、20000元。后被告吴广文未能还款。原告刘素萍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素萍提交的借据三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素萍与被告吴广文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吴广文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吴广文与徐宝巧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素萍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刘素萍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素萍要求被告吴广文、徐宝巧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文、徐宝巧共同偿还原告刘素萍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吴广文、徐宝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