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清国与康思锋、朱景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国,康思锋,朱景卫,王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王清国,市民。被告:康思锋。被告:朱景卫,市民。被告:王乾,市民。原告王清国与被告康思锋、朱景卫、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思锋、朱景卫、王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国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康思锋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位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康思锋、朱景卫、王乾未答辩。原告王清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康思锋向原告王清国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康思锋、朱景卫、王乾未质证。被告被告康思锋、朱景卫、王乾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康思锋向原告王清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朱景卫、王乾提供担保。同日,三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如借款人不按时结清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所有借款的债务和违约金和连带责任”。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康思锋欠原告王清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思锋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朱景卫、王乾作为担保人,因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景卫、王乾向原告王清国承担偿还责任后,就其代偿额有权向被告康思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思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朱景卫、王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景卫、王乾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康思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康思锋负担,被告朱景卫、王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令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