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龙文与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龙文,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程晋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其水,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金玉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广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龙文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朱龙文向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要求“公开植物油厂-老五小地块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226万元)所有证据”。2014年9月9日,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朱龙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于次日向朱龙文送达。回复中告知朱龙文:“土地出让金收取和缴款凭证,由县财政局所属非税管理局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上述申请不属于我局公开范围”。后朱龙文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复议申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朱龙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朱龙文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权限范围作��了明确划分,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朱龙文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金收取和缴款凭证,并非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朱龙文前述信息的制作(管理)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朱龙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朱龙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龙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龙文负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被告出庭人员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重大违法事实未予查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审判。被上诉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审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相关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所有证据的申请,因根据国家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并不具体负责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和缴纳凭证制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此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且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已向上诉人告知了相关信息的制作(管理)单位。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