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田禾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禾强,朱博召,未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田禾强。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博召。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禾强与被告朱博召、未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禾强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朱博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赵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未跃驾驶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荣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田果庄道口北侧时穿过中间花池隔离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朱博召所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未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博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未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博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阳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等地治疗,至今未愈。被告朱博召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述四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故暂时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及康复治疗费、长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食宿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暂定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015年7月2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0万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未跃的起诉,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34755.86元。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未跃的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朱博召,行驶证车主为邓博峰,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次事故的成因及所造成的后果,并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交强险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诉请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均不承担。由于本案三者有两人受伤,请法院依法考虑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预留和分配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有超载行为,按照三者险条款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朱博召辩称,1、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2、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我方在合理范围内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田禾强乘坐的被告未跃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与被告朱博召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禾强、被告未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未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博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禾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田禾强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590.95元,救护车费用480元,同日,原告田禾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49元。后原告田禾强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5天,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9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3天,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9天,共计住院天数37天。其间,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6355.25元、住院费132103.66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540元,住院费33519.95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共5份,按时间顺序排列分别为①2015年3月27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未注明加强营养。②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015年6月16日复印件,注明加强营养;③2015年6月25日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未注明加强营养。④2015年7月8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未注明加强营养。⑤2015年7月15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未注明加强营养。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院时注意事项中未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在2015年4月9日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原告在2015年7月8日从保定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应低盐低脂低嘌呤饮食,未注明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前原告田禾强与其父田建刚均在高阳县民丰农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和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田禾强2014年11月工资为4200元,2014年12月工资为4150元,2015年1月工资为3900元;田建刚2015年1月工资为4350元,2014年12月工资为4560元,2014年11月工资为4260元。2015年9月1日,高阳县民丰农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田禾强及其父田建刚出具误工证明。田建刚的误工证明,内容如下:“田建刚系我单位职工,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3月11日,因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陪护照顾田禾强至2015年9月1日不能工作,误工期间不发工资,特此证明。”原告田禾强在高阳县职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转院等救护车费用共计620元。2015年6月2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田禾强伤情构成三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田禾强支付鉴定费2502元。2015年9月4日原告在高阳德康大药房购买轮椅1台,花费1030元。另查明,被告朱博召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共计32张、诊断证明书、高阳县民丰农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考勤表、工资表、田禾强与田建刚的误工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高阳德康大药房收据1张、保险单两份、救护车费用票据3张、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依法认定被告未跃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朱博召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田禾强无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田禾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2353.81元,包括已经花费的门诊费、住院费174353.81元及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2、误工费14960元,计算方式为田禾强日均工资136元/天[=(4200+4150+3900)÷3÷30]乘以误工天数110天(从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28日)。3、护理费650837.9元,护理期限为最长期限20年,分两阶段。第一阶段由田禾强之父田建刚护理,田建刚日均工资146元/天,护理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计173天,护理费为25258元。第二阶段自2015年9月2日至2035年3月10日共计19年6个月8天,该阶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2045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045×19+32045÷12×6+32045÷365×8=62557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7天共计3700元。5、营养费8900元。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加强营养期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共计89天,营养费标准以100元/天为宜,故营养费共计8900元。6、交通费2020元。有正式票据的有到高阳职工医院、及北京市就诊的救护车费用620元,无交通费票据的部分,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就医治疗的距离远近、当地租车费用价格,本院依法酌定1400元,故交通费共计2020元。7、法医鉴定费2502元,有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鉴定费用由于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162976元。由于原告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据原告田禾强身份证显示户籍所在地为庞口镇石家庄村,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8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共计162976元(=10186×20×80%)。9、××辅助器具费51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下肢××,需购置××辅助器具轮椅等。原告主张每台轮椅使用年限为10年,轮椅价格1030元/台,原告现年仅26岁,主张5台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精神损失费40000元。考虑原告年仅26岁,未婚,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下肢终身××,并构成三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3399.71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食宿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宫立军车损,并提交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由于宫立军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286019.9元(计算方式为(1073399.71-120000)×30%)。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禾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禾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86019.9元;三、驳回原告田禾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3.7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田禾强负担7023.9元,由被告朱博召负担77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颖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邢 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