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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兰翠,女,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随婚带去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时常打骂原告,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现原告有家不敢回,至今在外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让原、被告重修旧好。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随婚带去一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正月离家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并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已结婚两年多,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