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文登区华岩石材有限公司与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区华岩石材有限公司,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文登区华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葛家镇葛家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德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淑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天福街道办事处天福路35号。法定代表人徐慧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锡龙,该公司经理。文登区华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石材公司”)与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岩石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建强、迟淑玲与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蕾蕾、杨锡龙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岩石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文登财富大厦工程;2、工程内容:外墙石材干挂。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本工程造价约为5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延误、双方责任义务等其他相关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方存在迟延付款等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方在未付款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致使原告方形成巨大损失。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2389635.36元,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接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故被告理应全额付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定购了原材料,并对部分材料进行了加工制作,同时因被告方单方解除合同而面临对材料的供应商违约,将面临违约索赔,可能产生巨大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因损失暂未确定,故未一并起诉,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的权利。另外,原告虽然不具备该大楼所涉的石材干挂、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工程相对应的施工等级资质,但是该事实被告是明知的,因为被告最初将相应工程发包给了案外的公司,但之后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双方解除了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沿用该案外的公司的资质施工即可,所以,相应过错并不在原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文登财富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2389635.36元,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判决确定付款履行期届满日止的利息,并确认原告对相应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双方未实际结算,且原告中途停止施工。经被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及时施工,导致被告工程项目无法进行,给被告造成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仅支付工程量的70%,剩余10%做为质保金和合同违约金。是在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工程无质量和其它问题时才存在支付问题。二、原、被告双方之间共履行合同为四份,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四份合同价款共计5265448.50元,其中石材款1200000元,其余工程款为4065448.50元,原告所诉请的数额不准确。三、因为原告承建本案工程未实际竣工,且没有验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所以对原告诉请的要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不予认可。四、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施工,已构成违约。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且原告请求要求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华岩石材公司与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干挂石材,价款共计2298000元,首付定金30万元,定金最后抵顶。2012年3月30日,原告华岩石材公司与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文登区文山东路文登区财富大厦外墙石材干挂等工程;工期为原告自接到首付款之日起进入工地施工,150天内施工完毕;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约为550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款暂定为80万元(约占总工程款的15%)。每月23号由原告申报工程量,被告七日内工程量核定完毕,每月30号前被告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余下10%,其中5%作为质保金,5%作为合同履约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工程质量无质量及其他问题,一次性付清。2012年4月24日原告华岩石材公司与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文登区文山东路文登区财富大厦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等工程;工期为原告自接到首付款之日和工地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进入工地施工,150天内施工完毕;工程总造价约为964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款金额为总工程款的10%,每月25号由原告申报工程量,每月30号前被告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款项,以此类推。工程完工3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2年5月16日原告华岩石材公司与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外墙空调架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文登区文山东路文登区财富大厦外墙空调架施工等工程;工期为原告自接到首付款之日和工地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进入工地施工,150天内施工完毕;工程总造价约为343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款金额为总工程款的15%,每月25号由原告申报工程量,每月30号前被告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款项,以此类推。工程完工3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对于《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供货完毕,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石材供货价款总计2294418.72元。对于《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外墙空调架施工合同》,原、被告依合同约定按月对该三项工程进度量进行总的核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按该三份合同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总计为6285852.85元。其中,原告已完成《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工程量4531432.30元、《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工程量864628.45元、《外墙空调架施工合同》工程量889792.1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2日在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中对最后一月的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并对2013年的进度款进行了总的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已经按上述四份合同共计支付给原告价款共计5265448.5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主张上述支付价款中首先包括了《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石材款2294418.72元,被告已付总价款5265448.50元扣除该石材款,剩余2971029.78元为其余三合同的已付款,原告尚欠其余三合同价款为3314823.07元(6285852.85元-2971029.78元),其中《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欠付价款为2389635.36元、《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欠付价款为455958.86元、《外墙空调架施工合同》的欠付价款为469228.8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中已付款中只有1200000元为石材款,其余为《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外墙空调架施工合同》的价款。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提供了原告出具的部分收款收具,欲证实原告收取该部分价款应为《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外墙空调架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但相应收款收据中仅标明为“工程款”,并且原告标明为“工程款”的部分收款收据中对应的款项被告在银行对账单中备注的名称为“石材款”,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所谓的“工程款”专指《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外墙空调架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而非《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石材价款。在《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外墙空调架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合同价款为由暂停施工,被告以原告延误了工期为由于2014年8月将工程交由其它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至原告起诉之日,相应工程尚未竣工。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的楼房已经交付实际使用,被告未予认可,经本院主持并由双方当事人参加,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能够确认文登区财富大厦第11层楼、第12层楼的办公室及伙房正在正常办公、使用,大楼第11层出电梯门牌匾上注明公司名称为“威海三洋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该公司培训教室有学员正在上课,但该大厦一至三楼部分外墙玻璃尚未安装完毕。庭审查明,原告不具备本案所涉的石材干挂、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工程相对应的施工资质等级。对于外墙空调架工程,被告主张施工方也应该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外墙空调架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施工的石材干挂、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技术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予以退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外墙空调架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对账单、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款、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所需要具备的施工资质等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施工资质等级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庭审中查明,涉案的财富大厦第11、12楼层已经实际使用,被告虽然对于相应工程质量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技术鉴定,但其在鉴定过程中未按鉴定机构的通知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予以退卷,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无异议。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质量视为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款总额及被告已付款总额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辩称已付款中只有1200000元为石材款,其余为《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外墙空调架施工合同》中的价款,但其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具中注明的“工程款”并不能当然的理解为仅指《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外墙空调架施工合同》的价款,因为与本次工程有关的价款均有可能被简称为“工程款”,包括石材价款,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被告将部分所谓“工程款”标注为“石材款”的事实,对于被告辩称的已付款中只有1200000元为石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总的欠款数额项下分开来计算的各个合同欠款数额不属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可按原告的主张计算各合同欠款数额。本案中,依据相应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余下10%,其中5%作为质保金,5%作为合同履约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工程质量无质量及其他问题,一次性付清。”,对于其中扣留合同履约金及质保金的约定,由于被告已经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原、被告的双方的合同无效、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将该5%合同履约金一并给付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5%的质保金,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均应对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质保,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一并给付该5%质保金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三份合同欠付价款总额比原、被告认可的被告总的欠款数额少0.02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2日双方总的工程价款确认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优先受偿权应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施工工期,但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工程延期,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最后一月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均认可施工工期向后延期的事实,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认可工期延期的最后一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驶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欠付的相应价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区华岩石材有限公司外墙干挂施工款2163063.74元(2389635.36元-4531432.30元X5%);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文登区华岩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上述施工款就文登财富大厦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文登区华岩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18元,由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897元、原告文登区华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侯成泽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