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非执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何某某、张某某计生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非执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嘉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唐一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冬梅,女,政法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瑞雪,女,干部。被执行人何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嘉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1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何某某、张某某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何某某、张某某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无计划生育一子,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3623.1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充市嘉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何某某、张某某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3623.16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玲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沥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