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新恒与韩小兵、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恒,韩小兵,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冯新恒,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兵,男,1976年2月8日生,住方城县。被告:贺刚,又名贺自厚,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新恒与被告韩小兵、贺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新恒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恒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恒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韩小兵由被告贺刚担保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5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冯新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11日,被告韩小兵、贺刚签名的借据和保证书各一份。被告韩小兵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贺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韩小兵的借款,用石子作为担保;被告贺刚担保的范围是原告拉韩小兵石子的范围,现原告没有拉韩小兵石子,应当视为对保证责任的放弃。2、原告要求被告贺刚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贺刚的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责任期间。3、本案主合同由于新的约定,且在约定时间保证人没有再次书面保证,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贺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某当庭陈述证言;录音资料两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韩小兵向原告冯新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冯新恒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5分,借款日期:2013年6月11日。借款人:韩小兵”。在借条的下方,被告贺刚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贺刚,性别男,住杨集乡××村。我愿为上述借款人韩小兵借冯新恒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我保证借款人如果在约定还款日期内,未能及时将上述约定的借款还给出借人,我将在三日内将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如若违约,愿承担连带保证人的一切法律责任。连带保证人:贺刚2013年6月11日”。同日,原告冯新恒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韩小兵。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7日原告冯新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2.5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小兵借原告冯新恒款的事实,有被告韩小兵签名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小兵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冯新恒请求判令被告韩小兵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2.5分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故被告韩小兵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贺刚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因合同上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贺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贺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刚辩称:被告韩小兵的借款,用石子作为担保;被告贺刚担保的范围是原告拉韩小兵石子的范围,现原告没有拉韩小兵石子,应当视为对保证责任的放弃。因被告贺刚为证实该辩解理由的成立,仅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约定事实的存在,故被告贺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刚辩称:原告对被告贺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韩小兵签名的借条上和被告贺刚签名的保证书上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据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被告贺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贺刚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刚辩称:本案主合同由于有新的约定,且在约定时间保证人没有再次书面保证,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贺刚该辩解依据的李某与被告韩小兵的录音材料,仅系李某与韩小兵之间的通话,其内容不能作为认定韩小兵与冯新恒借款事实变更的证据,故被告贺刚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新恒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贺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新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小兵、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芙蓉审判员 张振山审判员 杨保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