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辉县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生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生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金初字第168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被告辉县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南。法定代表人郭志鹏,经理。被告河南省生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百泉镇小官庄村东城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成鑫,经理。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河南省生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瑞泰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利率10.8848‰,到期日为2012年8月2日,被告生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瑞泰公司拒不按约归还借款;生鑫公司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瑞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58142.72元(息至2015年6月30日),本息合计4158142.72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生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瑞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人为瑞泰公司,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率为10.884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生鑫公司提供担保。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生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生鑫公司为瑞泰公司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借款借据、贷款借款放款信息、存款凭条共四份。证明原告依约向瑞泰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并以转账方式转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以及瑞泰公司交息、还款情况。4、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瑞泰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158142.72元。5、瑞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瑞泰公司是经有关单位核准,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6、瑞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瑞泰公司通过董事会会议表决,同意向原告借款事项。7、瑞泰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瑞泰公司在转让协议中对该笔债务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8、生鑫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证明生鑫公司是经有关单位核准,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通过股东会会议同意为瑞泰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9、原告在有关部门的登记、注册证件以及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成立、经营的合法性。10、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一份、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收。二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2011年8月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瑞泰公司,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率为10.884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生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瑞泰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生鑫公司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1158142.72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瑞泰公司借款的义务,被告瑞泰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泰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58142.72元(息至2015年6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生鑫公司对被告瑞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生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瑞泰公司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生鑫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支付利息一百一十五万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七角二分(息至2015年6月30日),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6.3272‰计算)。二、被告河南省生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5元,减半收取2003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会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