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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与董树、绪建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董树,绪建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75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代表人李卫东,支行行长。被告董树。被告绪建星。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以下简称:东二营支行)与被告董树、绪建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董树由被告绪建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0年4月14日,截止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19.43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19.43元(截止2012年3月21日)及余欠利息,被告绪建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借据1份,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2,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1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董树、绪建星催收的事实。证据3、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董树、绪建星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董树、绪建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被告董树、绪建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董树、绪建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董树由绪建星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贷款利率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申请书中写明该笔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11年4月13日,并于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0年4月14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笔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11年4月13日,同时延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双方所签订原借款合同执行。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被告绪建星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1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1份,截止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董树、绪建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19.4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6月,原“天津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名称变更后,原告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各信用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天津农商银行”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董树在合同履行期间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董树偿还借款本息及余欠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绪建星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曾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绪建星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董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的借款利息6719.43元(截至2012年3月21日)及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三、上述给付,由被告绪建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董树负担,被告绪建星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曹旭东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