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0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8月26日0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汝南县留盆镇冀店街刘某某家开办的“某某名烟名酒店”二楼仓库内盗走12条软盒玉溪香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盗香烟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4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汝价证鉴(2015)01-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清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