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范×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400号原告范×,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李×,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范×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凡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6日生育一子李xx。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孩子生病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全是原告及父母帮助照顾,被告因生活琐事对原告父母不尊重,收入自行保管,从来没有给原告及孩子费用。孩子生活费,每月将近2000元,也都是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不尊重,且没有家庭责任感,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商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同事关系,自由恋爱,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父母的原因。双方自2010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至今已五年了。2013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5月举办婚礼,2014年6月16日生育一子李xx。我父母每月都给孩子2000元,我变相承担了孩子的抚养费。双方从结婚到现在有共同存款7万元,该笔钱在我的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生育一子李xx。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双方之子李xx出生后,双方因孩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在自行相识、相恋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前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也较好,虽然在抚养孩子的问题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是能够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氛围的,婚姻关系也是能够继续维系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分歧尚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