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玉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玉喜(绰号“矮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8月2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10年6月3日释放;因吸毒,2015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同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玉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玉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玉喜在涟源市城区“五马紫荆酒店”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600元钱。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玉喜在涟源市城区“三间房宾馆”贩卖约0.2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某,得赃款200元钱。3、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肖玉喜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李某某家附近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9.739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4粒重1.3110克。被告人肖玉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肖玉喜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1.93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1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玉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尿检报告、扣押决定书、清单、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肖玉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玉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玉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玉喜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肖玉喜是曾经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肖玉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玉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