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26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母列宗与被执行人陶周斌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母列宗,陶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2641-1号申请执行人母列宗,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执行人陶周斌,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申请执行人母列宗与被执行人陶周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55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欠款本金2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曾祥顺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92.43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26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审 判 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