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才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才某未经审批,擅自用油锯砍伐西丰县金星乡信乡村敬贤屯一组所有的,位于敬贤屯郭家沟9林班7小班的杂树80株,经鉴定:林木折合蓄积21.4587立方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才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某、刘某某、佟某某、刘某一的证言;被告人才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才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才某用油锯盗伐西丰县金星乡信乡村敬贤屯一组所有的,位于敬贤屯郭家沟9林班7小班的杂树80株。经西丰县林业案件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伐林木折合蓄积21.4587立方米。被盗伐林木已经返还西丰县金星乡信乡村。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才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某、刘某一关于被告人才某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的证言;证人刘某某、佟某某关于看见被告人才某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发还清单;技术鉴定书;林木所有权证明;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投案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森林,数量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