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公司)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以下简称供热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公司,榆中县供热管理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家轩花苑4号楼7单元901室。法定代表人徐慧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某某公司(曾用名兰州淼镁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路西侧梦馨苑小区32-33。法定代表人刘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住所地榆中县栖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志荣,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宋保荣,榆中县金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东峰,男,汉族,系该站职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以下简称供热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慧英、委托代理人刘佳丽,被告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宋保荣、高东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环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签订《非可视楼宇对讲及智能门禁系统订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海纳公司(原兰州淼镁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又于2014年5月27日和原告签订《非可视楼宇对讲及智能门禁系统订购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项一款规定,“开工前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20%,开始安装各单元线路,单元门到现场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50%,所有材料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该合同十五项二款规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不能提供施工现场,导致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安装的,每迟延一日合同价款5‰承担违约金”。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积极协调有关暖房工程的工作,配合被告供热站施工,原告和供热站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完成一期的安装工程,又完成二期的部分工程,共计完成77个单元门。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按期完成暖房工程的安装工作,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无奈便贷款、借款300000元购买材料,给工人发工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7000元;2、第一被告给原告承担违约金135600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48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海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第一项请求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我们不予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由于工程并未完工,要求我们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我们并不知道,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77个单元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以个人名义贷款,不能证明是公司的损失。被告供热站辩称:我单位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安装门禁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与我们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没有实际施工,也不组织原告进行工程验收,我们向其支付工程款199409元后,其余款项没有支付,我们的意见是已支付的199409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我们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海纳公司(原兰州淼镁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供热站签订《榆中县暖房工程非可视对讲及智能门禁系统政府采购及安装合同》,供热站将位于榆中县栖云北路的“非可视楼宇对讲及智能门禁系统”工程发包给海纳公司,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共计约139个单元门,单价每门4782元,合同金额664698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10日内支付预付款30%,开始安装各单元线路、单元门到现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0%,验收合格至竣工结算支付90%,留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海纳公司(原兰州淼镁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西环公司签订《非可视楼宇对讲及智能门禁系统订购安装合同》,海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西环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共计约56个单元门,每户300元,合同金额2607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10日内支付预付款20%,开始安装各单元线路、单元门到现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0%,验收合格至竣工结算支付90%,留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西环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后,双方约定二期工程继续施工,现共安装单元门77个(1130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39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供热站向海纳公司支付工程款199409元,海纳公司向西环公司支付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电子门禁系统用户名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西环公司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西环公司依约完成1130户单元门对讲系统的工程,被告海纳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海纳公司拖欠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供热站作为发包人与海纳公司签订合同后,海纳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西环公司,由西环公司实际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供热站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西环公司要求海纳公司、供热站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环公司要求海纳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付款时间,没有关于不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西环公司要求海纳公司承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交贷款证明,本院认为该贷款系个人贷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海纳公司逾期不予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关于海纳公司辩称西环公司对实际施工数量无法证明,工程并未完工的意见,本院认为西环公司提交了《电子门禁系统用户名单》予以证明,该证据系安装工程用户个人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已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供热站辩称海纳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也不组织西环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其已向海纳公司支付的199409元由海纳公司向西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供热站进行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7409元,承担逾期利息13598元(177409元×365天×0.00021)。二、被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向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91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被告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358.4元,被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承担2518.8元,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承担2518.8元;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莉代理审判员 刘永龙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