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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飞与代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代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89号原告:刘飞,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代永杰,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刘飞与被告代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永杰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因承揽建筑工地施工需要,在原告经营的木材门市部购木料,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关购货和欠款手续,被告代永杰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9日二次分别签名出具手续3份,欠货款为31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置之不理,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31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代永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代永杰从原告刘飞处购木料,计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4月9日,被告代永杰从原告处购方木(3米,200根,单价18元,计款3600元;2米,180根,单价13.5元,计款2430元)计款6030元,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代永杰从原告处购3.5米顶撑200根,单价22元,计款4400元;模板(1.22X2.44米),80张,单价77元,计款6160元,合计10560元,被告代永杰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三笔计款3159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单据予以证实,久拖不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永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飞货款31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代永杰负担295元,本院减收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二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