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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傅丹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傅丹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罗展虹、娄秀君。被告傅丹萍。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物业)为与被告傅丹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都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罗展虹,被告傅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都物业诉称,傅丹萍系钱塘航空大厦2幢2807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8.29平方米,原告系钱塘航空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傅丹萍购买了该房屋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为傅丹萍提供物业服务,并且向傅丹萍收取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同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的收取标准及违约责任。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傅丹萍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傅丹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792.49元、公共能耗费4737.75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电费5338.02元;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的滞纳金(以20530.24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丹萍辩称,一、原告知晓案涉房屋系出租,也知晓租赁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由租客承担。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明知租客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搬离案涉房屋,没有尽到通知业主本人的义务,导致业主损失巨大。二、租客拖欠这么久时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但是原告都没有通知我。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傅丹萍系杭州市江干区钱塘航空大厦2幢2807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8.29平方米。2010年8月17日,原告南都物业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傅丹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对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及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的缴纳等进行了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开发商通知业主交付房屋之日起至钱塘航空大厦业委会成立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写字楼10元/月/平方米,不包含公共能耗费,公共能耗费按实分摊。写字楼、商铺首次支付半年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半年首月5日前,须支付该半年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等预收的具体额度将在《服务手册》中另行明确。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费用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等等。2013年7月17日,傅丹萍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验收并签收了相应文件,其中包括《业主服务手册》和《水电费代收代付委托服务协议》。从《业主服务手册》可知,公共能耗费为3元/月/平方米。南都物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傅丹萍未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819元、公共能耗费4745.8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电费5338.02元。2015年5月4日,南都物业邮寄律师函1份,载明:到目前为止您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电费,南都物业已多次通知您缴纳,未果。请您及物业使用人于2015年4月28日前至钱塘航空大厦物业服务中心缴纳相关费用,逾期,南都物业将向您及物业使用人追索所欠物业服务费,以及由此带来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都物业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业主验房单、交付文表签收单、律师函、投递详情单、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丹萍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而被告傅丹萍在收房的同时签收了包括《业主服务手册》和《水电费代收代付委托服务协议》在内的文件,表明其已知晓相关内容,故也应按《业主服务手册》和《水电费代收代付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缴纳公共能耗费和电费。本案中,傅丹萍作为物业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及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和电费,而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和电费至本案庭审时均已届支付期限,傅丹萍理应交纳。傅丹萍应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物业服务费15819元(168.29平方米×10元×9个月+168.29平方米×10元÷30天×12天),公共能耗费4745.8元(168.29平方米×3元×9个月+168.29平方米×3元÷30天×12天),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电费5338.02元,现原告对物业服务费仅主张15792.49元、对公共能耗费仅主张4737.7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南都物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电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南都物业主张的滞纳金一项。关于计算标准,南都物业自愿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计算期限,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从南都物业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律师函中给予的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经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的滞纳金为2032.5元,故本院对南都物业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丹萍向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792.49元,公共能耗费人民币4737.75元,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电费人民币533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丹萍向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03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此后以人民币20530.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元,由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元,被告傅丹萍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傅丹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