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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河北巨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巨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253号原告河北巨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塔口西环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07080079-1.法定代表人徐新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61081519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梅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巨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为被告公司建设双方共签订了十七份施工合同,涉及工程价款2877475.92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14年11月21日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欠款情况再次进行了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877475.92元,已付款是2304418元,尚欠573057.92元,之后被告未付款。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73057.92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7份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1日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欠款情况再次进行了确认材料。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十七份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建设施工项目,总工程价款2877475.92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所建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14年11月21日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欠款情况再次进行了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877475.92元,已付款是2304418元,尚欠573057.92元,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明细和付款明细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7份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1日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欠款情况确认材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巨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后被告已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1日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欠款情况再次进行了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877475.92元,已付款是2304418元,尚欠573057.92元,应该认为是双方对建设工程的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巨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3057.9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珍友审 判 员  张宏生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向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