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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17号广东华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丰县广信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广信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17号原告:广东华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盛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广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邱信章。原告广东华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诉被告海丰县广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凯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从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鞋材均未付款,虽然双方当时约定货款是六十天月结,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62561.60元及利息9008元(以欠款额162561.60元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起诉日利息9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请款明细表原件6份,证明2014年7月2月-12月被告尚欠货款的明细;2、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货款金额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尚未支付货款。被告广信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复印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162561.60元及约定付款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丰县广信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561.6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66元,保全费1333元,合共3199元,由被告海丰县广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