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美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美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林建国,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美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阎某乙、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美丽及其辩护人林建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姜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并二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孙美丽在本市市北区周口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其住处内,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阎某乙(男,殁年44岁)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孙美丽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阎某乙捅伤。后被害人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孙美丽被查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阎某乙系被单刃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及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病历等;2、证人韩某、季某等证言;3、被告人孙美丽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美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美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孙美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美丽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本罪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构成自首,认罪、悔罪;5、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孙美丽在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其住处内,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阎某乙(男,殁年44岁)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孙美丽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阎某乙捅伤。案发后,孙美丽找来邻居韩某,韩某永孙美丽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阎某乙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孙美丽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阎某乙系被单刃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及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孙美丽到案情况。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系孙美丽邻居,2014年8月10日23时20分许,孙美丽到其家中敲门,告诉阎某乙被捅了,该拨打“120”报警电话将阎某乙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大夫打“110”报警,孙美丽在现场。3、证人季某证言,证实:其与韩某系夫妇关系,2014年8月10晚上23时左右,孙美丽到其家中敲门,韩某跟着出去接“120”。后听韩某讲阎某乙死亡。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阎某乙的姐夫。2014年8月10晚,其在家睡觉,其对象阎某甲将其叫醒,二人赶到青岛中心医院急诊室,得知阎某乙死亡,孙美丽守在身边,情绪十分激动。5、证人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阎某乙姐姐。2014年8月11日凌晨,其与丈夫刘某赶到医院,得知阎某乙死亡,孙美丽坐在地上哭。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发案现场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进行现场勘查情况。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物证情况。8、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9、被害人阎某乙急救病历,证实:被害人在青岛市中心医院急救情况。10、被告人孙美丽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美丽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阎某乙系被单刃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及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美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美丽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是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告人孙美丽积极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以及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系初犯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孙美丽的辩护人提出孙美丽系自首,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付,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美丽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美丽故意伤害其丈夫阎某乙,致人死亡,其行为不属于主观恶性小,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美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怀安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