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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薄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负责人: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盐窝分理处主任。被告:薄敏,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武、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薄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到2013年12月18日到期,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以利津县盐窝镇临××路的一宗沿街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4405.78元并支付利息2065元,2014年9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2015年3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150594.22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594.22元及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47286.93元及至判决结案之日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薄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薄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薄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原告所有的位于利津县盐窝镇××路××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利津字第××号),经双方确认,抵押房产的价值为51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利津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私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号为利津房他证利津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房产坐落于利津县盐窝镇××路××号,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薄敏支付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薄敏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按印。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到期后,被告薄敏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150594.22元及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47286.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薄敏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薄敏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薄敏返还借款本金150594.22元并支付利息47286.93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利津县盐窝镇××路××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利津字第××号)为向原告的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150594.22元,并支付利息47286.93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对被告薄敏所有的坐落于利津县盐窝镇××路××号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利津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被告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