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青珍、王桂友等与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余青珍,王桂友,沈中铃,王某甲,于赛,沈心民,张同庆,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青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中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余青珍,系王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心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陆伯霞。上诉人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于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萍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