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邓林波、陈海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彬,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林波。委托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琴。委托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林波、陈海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邓林波、陈海琴支付其因李建华死亡支出的费用259792.60元。一审认定,邓林波系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1月9日,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邓林波签订《9路公交线路单车国有民营合同书》约定,邓林波经营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合同期限2008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2009年6月27日,邓林波与王丽签订《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经营权转让给王丽。王丽在经营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林波、陈海琴支付其承担的赔偿费用259792.60元。一审认为: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引起的赔偿争议,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间的权利义务首先要受到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调整。本案中,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与邓林波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错误。劳动法律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签订《9路公交线路单车国有民营合同》约定,经营者自负盈亏,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交通肇事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协助处理,邓林波承担费用。本案邓林波擅自转包车辆经营权后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3.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不明,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林波是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9路公交线路单车国有民营合同》首部阐明“深化企业改革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营运组合模式予以限制(1+1组合),即1名经营者加1名公司在岗职工(组合人员不得向经营者收取组合费用)。同时规定邓林波遵守公司的劳动管理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等一系列公司制度。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国有民营合同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此合同附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部分内容。其次,本院(2011)十民四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黄涛(交通肇事事故司机)共同赔偿受害人144199.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由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此份判决的赔偿项目包含在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再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强制保险部分已赔偿,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赔偿不明了,诉讼请求数额来源不明。综上所述,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玲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