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爱治与刘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治,刘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陈爱治,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刘金兴,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陈爱治与被告刘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金兴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陈爱治借款15000元,于2013年5月12日借款15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借款10000元,三次合计借款40000元。双方协定借款月利率2%。有被告亲手出具三张借条为凭,自2013年9月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两年利息19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兴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刘金兴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兴于2011年5年27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8月5日出具三张内容分别为“因生意周转现向陈爱治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利息2分)”、“向陈爱治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向陈爱治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陈爱治收执,被告在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口头答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两年前被告有付过一些利息给原告,但具体金额原告记不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其中2011年5月27日的借条有标注“利息2分”的字样,被告未到庭抗辩,可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两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12日和2013年8月5日的两笔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该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该两笔借款两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治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其中本金15000元借款两年的利息计7200元;二、驳回原告陈爱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陈爱治负担130元,被告刘金兴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