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强与金伟、周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金伟,周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陈强。被告:金伟。被告:周玲芳。原告陈强为与被告金伟、周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周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起诉称:被告金伟、周玲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伟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金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伟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伟、周玲芳均未作答辩。原告陈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伟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二被告金伟、周玲芳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金伟、周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伟、周玲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8日,被告金伟向原告陈强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金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金伟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强与被告金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金伟至今未能偿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金伟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金伟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金伟、周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玲芳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伟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金伟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周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伟、周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