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夏正文与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董晓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文,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董晓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935号原告夏正文,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下肖家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委托代理人贺理,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29号20-2、20-3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咏。被告董晓咏,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一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73********。原告夏正文与被告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丰通公司)、被告董晓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正文的委托代理人贺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翼丰通公司、被告董晓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文诉称,董晓咏系翼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翼丰通公司因购买车库差部分资金,遂向夏正文借款60000元,翼丰通公司、董晓咏向夏正文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至今翼丰通公司、董晓咏未向夏正文归还欠款,夏正文多次催讨未果,现诉求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翼丰通公司、董晓咏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翼丰通公司、董晓咏承担。被告翼丰通公司未答辩。被告董晓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董晓咏系翼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9日,翼丰通公司向夏正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夏正文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落款为“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董晓咏”,“董晓咏”签名处加盖有指纹。夏正文以现金方式向董晓咏交付了60000元款项。嗣后,翼丰通公司至今未向夏正文偿还欠款,夏正文遂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夏正文向法庭举示了重庆非乐非福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上述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夏正文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欠条内容已载明:“今欠夏正文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夏正文对支付款项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与其举示的重庆非乐非福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夏正文具有支付60000元的能力,翼丰通公司、董晓咏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夏正文已实际向翼丰通公司支付60000元,夏正文与翼丰通公司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翼丰通公司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翼丰通公司超过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夏正文起诉要求翼丰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欠条中明确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未约定利息标准,现翼丰通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夏正文要求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21日。关于董晓咏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董晓咏系翼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落款处为“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董晓咏”,董晓咏作为翼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董晓咏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夏正文在庭审中亦自认出借款项时是因翼丰通公司欲购买车库欠缺资金,故向其借款,即借款当时,夏正文具有向翼丰通公司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夏正文亦未能举示翼丰通公司借款后是用于董晓咏个人消费的相应证据。故夏正文要求董晓咏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翼丰通公司、董晓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正文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夏正文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夏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