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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付艳芳,刘士章,夏国荣,赵福清,邓海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士章,邓海艳,赵福清,夏国荣,付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1172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执行人刘士章,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执行人邓海艳,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执行人赵福清,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执行人夏国荣,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执行人付艳芳,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2)阿河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申请执行刘士章、邓海艳、赵福清、夏国荣、付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执字第11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符合立案条件时可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志强审判员  王洪君审判员  刘向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