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X年11月23日出生。2006年5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志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X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X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某KTV二楼X号包间内,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王某因口角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某将王某的左侧腰部打伤,王某将陈某的面部咬伤。经鉴定,王某腰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面部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存在过错且陈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某KTV二楼X号包间内因口角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某将王某的左侧腰部打伤,王某将陈某的面部咬伤。经鉴定,王某腰椎横突二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面部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某KTV二楼X号包间陪陈某等人唱歌,到2015年2月26日1时左右,其准备离开回家休息。其充电器被陈某的朋友坐在了屁股下面,其拉了陈某朋友的肩膀一下让他起下身,当其拿着充电器准备离开时,陈某将其充电器摔到地上并开始用左手抓着其头发,右手扇了其头部两下,手两手从后面抓着其头发往外拽,其因疼痛就咬他嘴部左侧位置,后被房间的人拉开,其端着一杯啤酒泼到了他身上,他又把我摁倒在沙发上,其头部磕到了地上,后又从沙发上揪起来扭着其胳膊,并用手用力捶其腰部,这时经理和工作人员把他拉开,他和他的朋友下楼准备离开,其就边打电话报警边追上他并拉着他的外套不让他走,他又将其摁倒在地又开始跑,其在后面一直追他,跑到路口时他的一个朋友拦下了一辆出租车准备走,后警察到了将他带走。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其和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某KTV二楼X号包间陪陈某、张某等人唱歌。2015年2月26日凌晨,王某想要离开,因她的手机充电器被张某坐在屁股下面,王某就推了张某一下拿自己的充电器,陈某见状后将王某的充电器扔到了门后,随后二人就打起来了。其出去叫值班经理,等其回来时看到陈某坐在沙发上用大腿部位夹着王某的头部,随后又将王某的双手反背在身后,并朝王某的腰部打了几下,其还看到陈某的嘴部被咬流血了,后被经理拉开陈某就离开了,王某跟着出去追陈某。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王某甲证言一致。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1时许,陈某与王某因口角发生争吵并打在一起,我们当时把他俩拉开,后王某用酒泼陈某,陈某又扭着她的胳膊把她摁倒在沙发上,用另一只手捶打王某腰部,后店内的人将他俩拉开,王某站着门口打电话,陈某和其朋友收拾东西后离开了,王某拉着陈某不让他走但没拉住,陈某从后门走了,王某跟着追了出去,其下楼后看到王某、陈某他们在路口站着,一会儿民警过来把他们带走了。4.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某KTV二楼某号包间殴打王某的事实,且证实陈某在打过王某之后离开现场,王某在后面追到金水路与石桥西一街,陈某准备乘出租车离开,王某拉着他不让他走,这时民警到了将他们一同带走。证人王树刚的证言与李某某证言一致。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腰椎横突二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陈某面部的伤情为轻微伤。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陈某即是2015年2月26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某KTV二楼某号包间将其腰部打伤的人。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6日1时30分,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称大石桥某KTV有人打架,经民警了解,王某与陈某因口角发生冲突发生厮打,因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去医院治疗,2015年6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案发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某时许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称案发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相互印证,故对该公诉意见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且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仅因口角与王某发生争执并进行互殴,该事实不能成为陈某将被害人打致轻伤的理由。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由被害人报警,陈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拦住,陈某系在被害人伤情被鉴定为轻伤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郑东